*立決:立即執行,絕不待時。
*斬立決:明、清兩代刑律稱判斬刑而不經秋審、朝審核定便立刻執行。
*《大清律例•斷獄•有司決囚等第》:致死罪者,在內法司定議,在外聽督撫審錄無冤,依律議擬,斬絞,情罪法司複勘定議,奏聞候有回報,應立決者,委官處決,故延不決者,杖六十。
*《清史稿•刑法志二》:乃於各條內分晰注明,凡律不注監候者,皆立決也;凡例不言立決者,皆監候也。
*《大清律例•名例律•五刑》:死刑二,絞、斬。內外死罪人犯,除應決不待時者,餘俱監固候秋審、朝審分別情實、緩決、矜、疑,奏請定奪。
*《清史稿‧志一百十八‧刑法二》載:斬、絞,同是死刑。然自漢以來,有秋後決囚之制。唐律除犯惡逆以上及奴婢、部曲殺主者,從立春至秋分不得奏決死刑。明弘治十年奏定真犯死罪決不待時者,淩遲十二條,斬三十七條,絞十二條;真犯死罪秋後處決者,斬一百條,絞八十六條。順治初定律,乃於各條內分晰注明,凡律不注監候者,皆立決也;凡例不言立決者,皆監候也。自此京、外死罪多決於秋,朝審遂為一代之大典。
*《清史稿‧志一百十九‧刑法三》載:死罪系謀反、大逆、惡逆、不道、劫獄、反獄、戕官,並洋盜、會匪、強盜、拒殺官差,罪幹淩遲、斬、梟者,專摺具奏,交部速議。殺一家二命之案,交部速題。其餘斬、絞,俱專本具題,分送揭帖于法司科道,內閣票擬,交三法司核議。如情罪不符及引律錯誤者,或駮令覆審,或徑行改正,合則如擬核定。議上立決,命下,釘封飛遞各州縣正印官或佐貳,會同武職行刑。監候則入秋審。議上立決,命下,釘封飛遞各州縣正印官或佐貳,會同武職行刑。
所以,其實很明顯的斬立決或者絞立決在判刑後都要馬上執行,不會礙於春夏不能行刑的規定。《清史稿》有舉例唐朝也是被判立決後要馬上執行,明朝更是絕不待時,清朝當然也是比照辦理。只能說〝斬立決〞和〝絞立決〞是刑法中的例外,不會依照時間來排執行時間。一般說來被判斬立決或是絞立決都是屬於犯罪情形較為嚴重者,這種犯罪者都必須要馬上正典用刑的。如果還要看時間來執行的話,就不用稱立決。一般都是按照〝秋冬行刑〞的規定,但這絕對不是百分之百。而且在〝秋冬行刑〞出現以前還有不按時間就處斬的,所以,規定不是一成不變,而是會有所改變的。